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培,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培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郭培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五联村“紫霞山庄”,敲碎办公室门框上的玻璃后进入室内盗窃,窃得电脑主机2台,得手后逃跑到山庄门外小河边的山道上时发现有人经过,于是将2台电脑丢在路边后逃离现场。2016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培携带作案工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106国道梯面镇政务中心旁边的“城溪山庄”,窃得该山庄一、二楼的铝合金窗29组。经鉴定,被盗的29组铝合金窗,价值28980元。2016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郭培携带作案工具,又去到上述“城溪山庄”,窃得该山庄的铝合金窗7组。经鉴定,被盗的7组铝合金窗,价值6993元。2016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郭培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去到上述“城溪山庄”,窃得该山庄的铝合金门12扇,卫生间门2扇。经鉴定,被盗的12扇铝合金门,价值4200元,被盗的2扇卫生间门,价值640元。综上,被告人郭培一共盗窃4次,盗窃财物的数额至少为40813元。2016年11月6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花都区梯面镇106国道附近抓获被告人郭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郭培供述罪行、是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梯面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穗公花勘[2015]D376号、[2016]D629号、D703号、D71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痕检)字[2016]10110号、10105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6]339号、340号、3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统计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2016)韶监刑释字第1462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行罚决字[2015]6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郭培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缴获铝合金窗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郭培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郭培盗窃四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0813元,盗窃财物大部分未缴回,应相应惩处。被告人郭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培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培退赔被害单位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联丰村民委员会35973元;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汤光忠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