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时红、陈紫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红。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紫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寒静。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豪杰。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刚,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因诉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阳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任延萍,被上诉人洛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窦刚、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日,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四人以洛阳市房管局为被告分别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老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洛阳市房管局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4200**号、第X420075号、第X420427号、第X42042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号分别为(2013)老行初字第16号、17号、18号、15号,在案件开庭审理时,洛阳市房管局提交了涉案的X3××49号房权证的相关登记材料,后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于2016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房管局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X3××49号房权证后并未向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四人告知,故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四人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四人在(2013)老行初字第15号、16号、17号、1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知道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该案已于2014年12月15日结案,故起诉期限最迟应从2014年12月15日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四人于2016年1月5日就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的起诉。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四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混淆“起诉”与“立案”两个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洛阳市房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老城区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时红、陈紫文、张寒静、吕豪杰等四人诉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情况的说明》。证明目的: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审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洛阳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梁新峰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