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路文研与刘海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文研,刘海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文研,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满族,济南市市中区课外课培训中心教师,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娜,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涛,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文研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文研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刘海娜返还投资款80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海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路文研主张的投资款8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对账,驳回了该项请求,属判决错误。1、本案的80500元的性质属于投资款。2015年路文研与刘海娜在工作中相识,后刘海娜以协助路文研开办铁板烧店为由,由路文研陆续向刘海娜支付了办理青虾铁板烧店的款项共计80500元。2016年1月19日,刘海娜给路文研出具的80500元投资款明细说明可以证明刘海娜收到路文研投资款80500元。2?路文研向刘海娜支付投资款后,刘海娜至今没有向路文研交付青虾铁板烧店,刘海娜给路文研出具的明细说明清单上的物品也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是协助开办青虾铁板烧店为路文研购买的物品。刘海娜在收到投资款后没有按照承诺完成工作,也不退还投资款,构成欺诈。刘海娜辩称,2016年1月18日,路文研与刘海娜已经完成对账,刘海娜实际欠路文研款项共计4万元。路文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海娜归还路文研欠款4万元;2、判令刘海娜归还投资款80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刘海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刘海娜与案外人许德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许德安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宽厚里一期二组团105/205的房屋,面积146.2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租金24478.11元/月,第二年增加5%,第三年增加8%,第四年增加9%,第五年增加10%。路文研与刘海娜约定,由路文研投资在该房屋2楼占用部分面积开设青虾铁板烧店,刘海娜协助开设。路文研陆续向刘海娜交付资金,后该店未能成立。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进行对账后,刘海娜为路文研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我刘海娜欠路文研(肆万元人民币)40000元,于2016年1月23日还。”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进行对账,形成款项明细一份,记载“铁板烧台子1500订金,铁板烧铁板4500元,花500元(有点出入),房租9033.75×5﹦45168.75元,地板45×32﹦1440元,壁纸45×33÷4×3﹦1012元,装修:线路+喷顶+隔墙﹦5000元(有出入),灯:2000元(有出入),物业:11月12月1-6月8×66×10﹦5280元(有点出入),押金(装修使用可返):66×30﹦1980元,装修设计费2000×66/140﹦942.85元,石师傅工资3390元(海娜出了1000元),石师傅板台下面的木板2500元,煤气+大理石押金500元,总账8.05万元人民币有出入(3800元人民币),款项出入明细说明,今刘海娜收到路文研人民币捌万零伍佰元人民币用于青虾铁板烧店面的成立,此款项明细有少量出入,到时由路文研和刘海娜协商解决。款项出入由路文研交付刘海娜付款,款项经由路文研先生同意详知。签订合同之后此款项完全转为路文研的投资。店面为路文研先生一人拥有,刘海娜协助经营。”双方均在款项明细中签名确认。刘海娜认可路文研在其经营处的财产包括:天宝牌铁板烧炉一台、奥马冰箱一台、橱柜一套、吊柜三组、吊灯五个、壁纸(已装修用)、地板(已装修用)、植物四盆。在其朋友处的冰箱一台。一审法院认为,路文研委托刘海娜设立青虾铁板烧店,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合同目的没有达到,路文研要求刘海娜偿还欠款4万元,刘海娜出具欠条一份,对此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文研要求刘海娜返还投资款80500元,刘海娜在款项明细中认可收到该款项,但根据双方在明细中列明的支出,总额仅为75713.6元,双方确认部分款项有出入,一审法院指定期限要求双方进行对账,但双方未在限期内提交对账材料,也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账完成,因此路文研要求刘海娜返还投资款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刘海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路文研欠款4万元;二、驳回路文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路文研负担1810元,由刘海娜负担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路文研委托刘海娜帮其设立清虾铁板烧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事实亦均认可。依据“款项明细”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海娜共收到路文研款项80500元,其中75713.6元用于清虾铁板烧店面的设立,对于“收支”差额4786.4元,刘海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收款项剩余的4786.4元亦用于了受托事项,故应当返还。对于花费的75713.6元,已经用于了受托事项,路文研要求返还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文研上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刘海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文研欠款4万元”;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路文研负担1810元,由刘海娜负担900元”;三、被上诉人刘海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路文研返还投资款4786.4元;四、驳回上诉人路文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路文研负担1703元,由被上诉人刘海娜负担1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亦按上述比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旺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