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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胡义军与鸦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军,鸦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906号原告:胡义军,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包志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远远,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鸦杏勤,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胡义军和被告鸦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胡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鸦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4000元,并按约定年息15%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1日,被告鸦杏勤向原告借款564000元用于归还所欠银行贷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种种借口予以拖延不还直至下落不明。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贵院作出公正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银行通用凭证各1份。鸦杏勤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鸦杏勤向原告借款564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鸦杏勤在一份借款单上签名。2014年3月31日,原告胡义军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鸦杏勤账户转账5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单、银行通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单及银行通用凭证,能够证明其出借给被告564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取得原告出借的款项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鸦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鸦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义军借款56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040元,由被告鸦杏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鸦杏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戴成红人民陪审员  时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