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郴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23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营运总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由于违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无理扣罚的原告工资9698.755元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向原告赔偿、支付违约金计2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已退休的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进入被告工作至2016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其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600元/月。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7月20日,被告违约无理扣罚了原告工资9698.755元。无理扣罚的原告工资9698.755元的计算方式:1、被告发给原告的交通补贴为100元/月,每天的交通补贴为100元÷21.5天(每月法定满勤工作天数)≈4.65元/天。2、原告的日工资为2600元/月÷21.5天(每月法定满勤工作天数)≈120.93元/天。3、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多于每月法定满勤工作天数21.5天的上班时间按加班计算。被告无理扣罚原告工资,此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不重合同,不守信用,不讲诚信,原告迫不得已提出辞工,无法在被告处工作到约定的时期,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剩余5个多月的工资福利+年考核奖+诉讼差旅费2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上的工作关系,证明我在被告工作了十多个月,从2015年10月6日开始。且这份合同不正确,我已经退休,��是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合同错误。劳动合同里面有些条款是有效的。证据2:处罚通报,拟证明被告把我当他员工,按劳动合同法来管理原告,是错误的。证据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定发满原告的工资,合同上的工资是2600元。证据4:工作考核制度、考勤管理制度(执行)等违法的所谓“制度”,拟证明被告按这个制度来管理原告,是错误的,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证据5:企业文化宣传栏纸质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公布相关制度。证据6:被告部分员工证词,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据7: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是合法的公司。证据8: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没有发满原告的工资。证据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证据10:退休证,拟证明原告已退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由劳动法调节。证据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范和调整;二、原告的诉请欠缺法律依据;三、即便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罗某某辞工报告。证据2:罗某某离��手续办理清单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证据3:罗某某移交清单。证据1-3拟证明原告在公司是正常离职的。证据4:被告的部分员工证明罗某某提供的伪造证词及签名。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4-5拟证明原告冒用签名做伪证。证据6:罗某某劳动合同,拟证明劳动合同对职工的约定。证据7:高创员工工资表罗某某2015年10月-2016年7月,拟证明原告在我们公司,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8:保密协议,拟证明原告在与我方调解的时候,故意损坏我们的证据。证据9:园区劳动局证明关于罗某某抢夺撕毁保密协议情况说明。证据10:规章制度平等协商会议纪要,拟证明我们公司制度的合法性。证据11:员工奖励制度。证据12:考情管理制度。证据13:工作考核制度。证据11-13拟证明证据14:应聘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来我方应聘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10、11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6、7、8、9、11、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6及对被告所举证据5,该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证人也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10,规章制度是否平等协商,不是本院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证据、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于2012年11月从某某科技局退休。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合同期限: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经了解公司规章制度后,同意从事文书岗位工作……甲方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休假:乙方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按目前甲方工作制度执行……乙方每周日为正常休息日……。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1、乙方的月工资为2600元/月(按公司工作考核制度计发)……;2、年考核奖6000元(按公司工作考核制度计发,乙方工作满一年才享受年考核奖待遇,乙方中途离职则视为放弃年考核奖),部门绩效考核按部门奖励制度执行。……4、甲方每月15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劳动纪律及奖惩: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乙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听从甲方合理的岗位职责内的工作安排……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程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考核……。被告的管理制度有《员工奖惩制度(执行)》、《考勤管理制度》、《工作考核制度》等。2016年7月9日,被告以原告罗某某多次在办公室睡觉,而扣原告罗某某考核分300分进行通报。2016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罗某某上班期间多次个人私自占用办公电话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对原告予以300元罚款并调岗到工程部进行通报。2016年7月15日,原告申请辞工,2016年7月18日,被告批准原告辞工。被告造册的原告工资表中,工资应发项目有,基础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300元,另有交通补贴100元。2015年10月、11月、12月、2016年7月工资应发项目只有2500元,2016年1月只有2525元;2016年2月加班4天,7月加班0.1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无争议,本案纠纷也确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能否对原告按被告的制定的制度进行管理及考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企业财产经营、投资和人力资源等其他事项所享有支配、管理权。制度的制定也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司法权不宜干预企业自主经营。因此,被告可根据制定的制度进行管理及考核。本案争议焦点二、劳务合同能否按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约定及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法成立”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动合同》,但合同的签订也是原、被告意思一致表示,合同中的条款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要件,即不影响原、被告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三、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可根据制定��制度进行管理及考核,对原告的管理和考核是被告正常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但被告有5个月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履行,应当补齐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补齐原告罗某某475元(2015年10月100元、11月100元、12月100元、2016年1月75元、7月100元),限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4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32.45元,被告郴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杨建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