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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邓继红与原小波、卫育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红,原小波,卫育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2299号原告:邓继红。委托代理人:段晓丽,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小波。被告:卫育冯。原告邓继红与被告原小波、卫育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红的委托代理人段晓丽,被告卫育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剩余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为975元,剩余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原告邓继红乘坐摩托车与被告卫育冯驾驶的晋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晓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育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E×××××号货车及保险为被告原小波所有,卫育冯为其司机。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卫育冯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原告17万元,后支付了155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原小波出具了欠条。被告原小波未答辩。被告卫育冯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是车主和原告协商的,自己不清楚。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卫育冯、案外人翟晓鹏于2014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卫育冯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万元。3、欠条,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原小波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下欠15000元未付,由原小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卫育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异议,对欠条认为自己不知道,和自己没有关系,说明不了和交通事故有关。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5日11时10分,翟晓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郭木线五号洞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卫育冯驾驶的晋E×××××号轻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邓继红受伤。2014年10月3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育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继红无责任。2015年10月19日,原告邓继红(乙方)与被告卫育冯(甲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甲方付清乙方费用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原小波支付了原告155000元,下欠15000元,由原小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邓继红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5年11月2日前还款。原小波2015.10.19。同时查明,晋E×××××号轻货车的车主为原小波,卫育冯为其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原小波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1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原小波支付下欠赔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原小波与卫育冯系雇佣关系,被告卫育作为被告原小波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原小波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次事故中,卫育冯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卫育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出具欠据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上未有约定,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原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邓继红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邓继红对被告卫育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原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孙廷龙人民陪审员  郭建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