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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惠清诉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清,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042号原告:陈惠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军。被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衍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柏。原告陈惠清诉被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军、被告勇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7月1日。二、是否签订劳务合同:是。三、劳务合同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工作岗位:环境维护员。五、住院天数:86天(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25日)。六、工伤认定情况:2016年11月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系工伤。七、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未达级。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2月7日。九、仲裁结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十、诉讼请求:1.停工留薪期待遇12539元;2.工伤复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合计873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479元。十一、其他:2017年3月2日下午18时步行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金牛区人民法院治疗后转入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出院病情书上载明休息一个月,出院诊断:左肩袖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以上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含检查费)479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期,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确定为2个月;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确定原告的月收入标准为19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用因复查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复查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勇苧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惠清停工留薪期待遇3800元、鉴定费以及检查费479元,合计4279元。二、驳回原告陈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