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启永、俞如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永,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启永,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所地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俞如勇,男,1980年8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住所地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谢人荣,男,1985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顺昌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春平,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江长辉,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启永、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启永、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及被害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9时许,在“香格里拉”KTV喝酒的被告人徐启永走到顺昌县大饭店门口欲乘被害人徐某1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回家,因车费价格问题与徐某1发生口角。后徐启永返回“香格里拉”KTV,其借故有人打他纠集被告人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陈某2(在逃)等人到顺昌县大饭店门口对坐在电动四轮车上等待载客的徐某1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电动四轮车被毁坏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14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徐启永在顺昌县水南棋盘厂巷菜市场早点店内被顺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俞如勇在顺昌县水南雅乐居小区被顺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分别于2017年3月1日、10日、14日,主动到顺昌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1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9314元,徐某1对涉案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启永、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徐某2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永在酒后因日常生活与他人偶发矛盾,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借故生非,纠集被告人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启永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启永、俞如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具有自首情节,且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的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俞如勇、谢人荣、叶春平、江长辉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启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俞如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人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春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江长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一峰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人民陪审员 刘少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