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余传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传伟,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传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传伟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水口路交叉口处时,被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余传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3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余传伟到睢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余传伟的户籍证明、酒精呼气单、交警队查获证明及投案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传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余传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传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传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