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乔惠琴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惠琴,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92号原告:乔惠琴,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悦仲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惠琴与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红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敏与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发放退休后享有每月1000元的阳光工资;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新疆石油总公司(现名为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王家沟分公司子校教师,从事中学语文教学工作近20年,1999年8月,由于中学部撤销而内部退养。2016年3月,原告55周岁,在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关于原王家沟分公司子校内部退养教师待正式退休后,可享受企业阳光工资待遇”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其阳光工资待遇,因为同原告一批内部退养的5位教师,她们退休后都享受着阳光工资待遇,那么原告也不能例外。另外,原告在内部退养期间,同5位教师一样,都享受着“中教一级”五岗的工资待遇,并且数次涨工资都是依据“中教一级”职称涨的,直到正式退休。5位教师正式退休后都享受着阳光工资待遇,原告也应该依据政策享受该待遇,但是被告却不能一视同仁,让原告历经10月之久,找被告落实原告享有企业阳光工资待遇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属退休人员,其退休工资等应由社保部门发放。原告与被告间无劳动关系;2、我公司为职工发放工资标准中不存在阳光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是在加油员岗位退休,不属于国有企业退休老师的范围,不应享受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4、统筹项目外的福利补贴,我公司没有(强制)发放义务。我们理解的原告所称的阳光工资,应是统筹项目外的补助。单位是否发放统筹外补助、发放数额等均由单位决定,单位没有必须发放的义务和责任。作为退休人员同样无权要求单位发放。故,本案原告即使是教师身份,也无权要求单位必须为其发放统筹外补贴。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严格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乔惠琴1980年5月至1999年3月在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原新疆石油总公司)下属王家沟分公司子校中学部任教师,1995年2月1日乔慧琴取得“中教一级”职称,1995年2月1日被中国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原新疆石油总公司)聘为“中教一级”教师,聘期为5年。1999年3月王家沟分公司子校中学部撤销,原告被转到王家沟加油站上班直至1999年8月在王家沟加油站办理内部退养,1999年王家沟加油站属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17日原告乔惠琴以干部身份办理正式退休,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乔慧琴因退休后阳光工资问题与被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新劳人不字【2017】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中级资格证书、聘书、原告工资条三份、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企业基本养老待遇审核表、岗位基薪工资审批表、《自治区办公厅关于妥善办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新销人事(2000)072号文件关于印发“套改《石油销售企业岗位基薪工资制度方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乔慧琴于2016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结,自退休之日起乔慧琴与中石油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乔惠琴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发放退休后享有每月1000元的阳光工资,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乔慧琴已经在2016年3月办理正式退休,其社保待遇由社保部门统一发放,不应向单位主张退休后的阳光工资,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乔慧琴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发放退休后享有每月1000元的阳光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