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温胜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温胜江,葛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2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温胜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国信麦家荣(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温胜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景,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祖权,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瑞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胜江、原审被告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和瑞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温胜江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161.76元,本案一、二审���讼费用由温胜江承担。被上诉人温胜江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温胜江为泰和瑞通分公司总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2016年1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泰和瑞通分��司提交并经温胜江确认的工资表显示,温胜江离职前的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基础工资5000元+岗位补偿及绩效工资4300元),泰和瑞通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温胜江在2016年1月份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故其主张该月只需支付温胜江基础工资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泰和瑞通分公司已代扣代缴温胜江2016年1、2月份的社保、个税、住房公积金,原审判决泰和瑞通分公司应支付温胜江2016年1月份工资为7556.3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年终奖,泰和瑞通分公司主张温胜江因考核垫底不符合2015年年终奖发放标准,温胜江即不认可泰和瑞通分公司的考核结果。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但泰和瑞通分公司以前每年均存��发放年终奖的事实,泰和瑞通分公司未能就温胜江考核结果不符合2015年年终奖发放标准予以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无需支付温胜江2015年年终奖6965.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均提交了内容相同且加盖有泰和瑞通分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只是因补偿金数额问题而温胜江未予签署。上述协议书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随之终止”,结合温胜江自2016年2月3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审认为虽补偿金数额尚未达成一致,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形成合意,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温胜江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判决���和瑞通分公司应向温胜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590.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泰和瑞通分公司主张温胜江系自行离职,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温胜江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其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原审认定泰和瑞通分公司应承担其中的律师费245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泰和瑞通分公司是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泰和瑞通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泰和瑞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泰和瑞通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