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帕依扎哈比多拉与娜孜古丽吾木尔别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帕依扎·哈比多拉,娜孜古丽·吾木尔别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01执77号申请执行人帕依扎哈比多拉,女,哈萨克,1974年12月31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被执行人娜孜古丽吾木尔别森,哈萨克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阿勒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阿执字民初一3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娜孜古丽吾木尔别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娜孜古丽吾木尔别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了11000元后再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住房、土地、农机具等财产状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娜孜古丽吾木尔别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状况。同意本案终结。故本院决定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6)阿执字民初一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标的总额11000元,已执行的债权数额0元,剩余债权数额11000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06)阿执字民初一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力审判员 米热别克扎尔克汗审判员 海依霞 吾 拉勒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特列吾 拜 哈太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