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夏志臣、齐继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夏志臣,齐继红,张文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36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志臣,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齐继红,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文民,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志臣、齐继红、张文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臣、齐继红、张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同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货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夏志臣及齐继红、张文民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张文民、齐继红自愿为夏志臣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5日,夏志臣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借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夏志臣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后夏志臣没有偿还其使用的33524.00元,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2016年4月7日被告偿还了欠款4971.00元,为减少损失,2016年9月23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夏志臣、齐继红偿还欠款33560.62元、贷款手续费125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以3352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息9.36%计算),被告张文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志臣、齐继红、张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夏志臣、齐继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同协议,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货款,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贷款的农户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夏志臣及齐继红、张文民、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有张文武、万书艳等八人,张文民、齐继红自愿为夏志臣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夏志臣、齐继红签订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夏志臣、齐继红自愿将贷款的40%作为购买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所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化肥、农药)的预付款,如夏志臣、齐继红贷款后不在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农资产品视为违约,应向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缴纳预留款的10%的违约金;并在合同的背面列有特别约定,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收取夏志臣、齐继红贷款总额的2.5%的手续费,特别约定条款仅有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是夏志臣、齐继红未签字确认。2015年5月5日,夏志臣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借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夏志臣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后夏志臣没有偿还其使用的33524.00元,吉林市合旭���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2016年4月7日被告偿还了欠款4971.00元。为减少损失,2016年9月23日,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7512.96元。庭审中,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愿联保承诺书、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款申请书、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需求面谈调查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贷款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系夏志臣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夏志臣���还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夏志臣、齐继红共同偿还为其代为偿还的本息33560.62元的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利息以3352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息9.36%计算的主张,因夏志臣、齐继红未偿还贷款造成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损失,故夏志臣、齐继红应当赔偿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损失,即以3352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夏志臣给付贷款手续费1250.00元的主张,因夏志臣、齐继红未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夏志臣、齐继红已经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张文民自愿与夏志臣对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文民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臣、齐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息33560.62元及利息(以3352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文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0元,由夏志臣、齐继红共同负担,张文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丹丹(此件5页,印9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