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淑侠、张文清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淑侠,张文清,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贾传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淑侠,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文清,女,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金地国际1#-1-2303室。法定代表人:卢兴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传永,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再审申请人黄淑侠、张文清因与被申请人徐州裕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裕恒公司)、贾传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淑侠、张文清申请再审称,(一)黄淑侠、张文清分别于2013年6月6日、6月5日草签的《担保合同》并非为贾传永融资租赁两台压路机提供担保,贾传永融资租赁两台压路机的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25日,在黄淑侠、张文清草签担保合同后20天才发生,黄淑侠、张文清并不知情。(二)徐州裕恒公司提供的其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5日与张文清及于2013年6月6日与黄淑侠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载明,“根据甲方与贾传永(××)、徐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甲方与出租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甲方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已向出租人提供了担保。为保障甲方担保债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实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由此可知,徐州裕恒公司、贾传永、徐州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在2013年6月5日前就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黄淑侠、张文清系依据2013年6月5日前三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提供反担保,但徐州裕恒公司在诉讼中从未提供过上述两份合同。(三)2013年6月5日、6月6日,张文清、黄淑侠分别应贾传永要求为其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六台装载机提供担保,贾传永并向张文清、黄淑侠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草稿和《买卖合同》草稿。张文清、黄淑侠根据这份主合同才签订了案涉保证担保合同草稿。而融资租赁六台装载机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行为因而没有产生效力。张文清、黄淑侠草签的保证担保合同是无效法律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有效错误。(四)案涉���份《担保合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现徐州裕恒公司提供的两份《担保合同》只有黄淑侠、张文清签字,没有合同甲方签字盖章,因此该两份《担保合同》无效。(五)黄淑侠、张文清提供担保应当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是默示或推断,黄淑侠、张文清对2013年6月25日的融资租赁行为不知情,不可能作出明示的担保意思表示。黄淑侠、张文清草签案涉《担保合同》时,贾传永尚未与徐工租赁公司发生融资租赁两台压路机的业务,后在六台装载机业务未履行的情形下,贾传永、徐工租赁公司又于2013年6月25日确定融资租赁两台压路机,该笔业务并未要求黄淑侠、张文清提供担保。黄淑侠、张文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裕恒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与黄淑侠、张文清分别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徐州裕恒公司承担本担保责任后,要求黄淑侠、张文清承担反担保责任。首先,关于作为反担保合同的案涉两份《担保合同》先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等其他合同订立的问题。诉讼中,徐州裕恒公司主张系要求贾传永提供反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然后才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其他合同,而黄淑侠、张文清认为对签订案涉两份《担保合同》后贾传永融资租赁两台压路机的行为不知情,因而不可能对此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订立在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订立在后,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据以否定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黄淑侠、张��清仅以案涉两份《担保合同》先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其他合同签订为由,主张其对案涉融资租赁行为不知情,否认其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黄淑侠、张文清反担保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问题。徐州裕恒公司要求黄淑侠、张文清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黄淑侠、张文清分别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等证据为证。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涉及徐工租赁公司、贾传永及徐州裕恒公司三方当事人,所涉标的物均为两台压路机,且徐州裕恒公司表示与贾传永之间仅发生案涉两台压路机的业务往来,贾传永也表示仅向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了案涉两台压路机。现张文清签订的《担保合同》甲方��确载明为徐州裕恒公司,黄淑侠签订的《担保合同》甲方处虽为空白,但黄淑侠二审中明确表示谁为贾传永融资租赁债务提供担保,其即为谁提供反担保,而除徐州裕恒公司为贾传永债务提供担保外,并无证据证明有他人为贾传永提供担保,故黄淑侠、张文清反担保的担保权人应明确为徐州裕恒公司。黄淑侠、张文清虽主张系为贾传永融资租赁六台装载机提供担保,但其提供的徐工租赁公司、贾传永、青岛裕恒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草拟的《融资租赁合同》、青岛裕恒隆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草拟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贾传永、徐工租赁公司、黄淑侠之间草拟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与徐州裕恒公司没有关联,黄淑侠、张文清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徐工租赁公司、贾传永及徐州裕恒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融资租赁与担保关系。因此,黄淑侠、张文清主张系为贾传永融资租赁六台装载机提供反担保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均为融资租赁涉案两辆压路机提供反担保,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徐州裕恒公司未在案涉两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的问题。徐州裕恒公司虽未在该两份合同上签章,但其持有该两份合同且依据该两份合同主张权利的行为已表明对该两份合同的认可,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黄淑侠、张文清以徐州裕恒公司未在该两份合同上签章为由主张该两份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淑侠、张文清签订的案涉两份《担保合同》有效,并判令黄淑侠、张文清承担反担保责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无不当。黄淑侠、张文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淑侠、张文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蒋 蕾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