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史秋影、李万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秋影,李万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秋影,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强,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史秋影(史秋颖)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4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秋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租金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在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手续与通知的情况下,仅收到一审判决书,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及前夫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分家另过,也没有进行分地,两家户口仍在一起,一起耕种该地块。河间市鑫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租用被上诉人的地块系租用包括当时上诉人家庭在内的整个家庭户的地块,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的地款,因此所得土地租金应属于包括上诉人家庭在内的全体人员共有的款项,且该款项已经为全体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等消费,经全家同意该款项主要为上诉人的孩子花费,现已分文不剩,上诉人领取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李万强辩称,上诉人与其儿子结婚后就分家另过,上诉人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地,上诉人支取的土地租赁款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只是代支人。李万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史秋影返还代收的土地租金款17238元,诉讼费由史秋影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秋影原系李万强的儿媳,后于2016年3月8日与李万强的儿子李保华离婚。2015年5月16日,河间市鑫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租赁李万强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68亩土地,史秋影代替李万强将河间市鑫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李万强的租金共计17238元支取,但至今未交付给李万强。一审法院认为,河间市鑫磊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万强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李万强自己的承包地,其给付的租金,应归李万强所有,史秋影代替李万强支取了该租金后,该租金不应属于史秋影所有,但史秋影一直没有给付李万强该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史秋影应将其代替李万强支取的租金17238元返还李万强。因史秋影在支取租金时与李万强的儿子李保华还是夫妻关系,经向李万强释明,李万强明确表示不追加李保华为被告,故史秋影将该租金返还李万强后,如认为与李保华关于该租金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如下:史秋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万强租金17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元,由史秋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通过EMS法院专递依法向史秋影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史秋影拒收被退回。还查明,本案被上诉人李万强用于出租的土地是包括被上诉人李万强、李万强的妻子、李万强的儿子(史秋影的前夫)三人在内的家庭承包地。李万强的妻子在2015年前已经去世,史秋影与李万强的儿子于2016年离婚,史秋影支取土地租赁款时李万强的儿子尚在服刑期。本院认为,上诉人史秋影主张其在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手续与通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开庭并出具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史秋影邮寄送达应��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的法院专递,该专递因史秋影拒收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受送达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史秋影的住址通过法院专递依法向史秋影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史秋影拒收被退回,应视为送达,一审按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土地租赁款的性质,上诉人史秋影主张其婚后没有与被上诉人分家另过,承包地一起耕种,河间市鑫磊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所租用的土地是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整个家庭户的地块,土地租金应属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人员共有,但上诉人对其���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万强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其支取的土地租赁款属于家庭共有,该款已经用于全体家庭成员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土地租赁款所涉及的土地系包括被上诉人李万强、李万强妻子、史秋影前夫三人在内的家庭承包地,李万强妻子在本案土地租赁前已经去世,因此涉案土地租赁款应归李万强及儿子所共有,二人应各自分得8619元,又因上诉人史秋影支取该土地租赁款时,其与李万强的儿子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当时李万强的儿子正在服刑期,上诉人有权使用属于李万强儿子部分的土地租赁款用于家庭生活,但对于属于李万强的8619元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4482号民事判决;二、史秋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万强土地租赁款86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李万强承担57.5元,由史秋影承担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李万强承担115元,由史秋影承担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