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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13号之二原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工业园洋青街12号之一西2/3楼(珠海市建泰PCB产业园5号厂房西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08196397。法定代表人:任海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高新技术园区1303号三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有为。原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辉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80元(原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市晶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