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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申请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1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邱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勇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红,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科工园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翁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美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鑫公司)与被申请人蒙牛乳业(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鑫公司称:申请贵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56号仲裁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蒙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星鑫公司没有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未接收到任何仲裁的有效送达法律文书。蒙牛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至裁决书生效并申请执行,星鑫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来自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也没有收到过有关仲裁庭要求指定仲裁员或是参加仲裁程序的任何函件。直至蒙牛公司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得知被仲裁、被执行。该裁决书是在未有效送达,一方当事人诉权被剥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被剥夺的情况下做出的,是无效的裁决。仲裁委由于仲裁员居住地变更要求蒙牛公司预交实际费用或者变更仲裁员的行为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决定仲裁裁决期限延期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二、蒙牛公司向仲裁委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蒙牛公司向仲裁委故意隐瞒了星鑫公司的真实有效送达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导致星鑫公司无法收到仲裁文书,严重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侵犯了星鑫公司的仲裁权利。星鑫公司系承租蒙牛公司的牧场进行经营,蒙牛公司在牧场设有办事机构,双方人员多次磋商,相关人员工作交接频繁。即使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也有磋商和交流沟通。而蒙牛公司却不向仲裁庭如实提供星鑫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2.星鑫公司准确有效送达联系人是蒲勇吉。蒲勇吉原系星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永华,蒲勇吉至今一直任总经理一职,处理公司一切事务。蒙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星鑫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联系人系“蒲勇吉”,送达地址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2组”,星鑫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予以回复,该地址应为星鑫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2014年蒙牛公司曾以星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据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法院一直与星鑫公司的代理人蒲勇吉联系。故蒙牛公司完全知晓星鑫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而故意向仲裁委隐瞒。三、仲裁送达程序违法。1.仲裁委2015年12月23日和2016年2月22日的快递均没有妥投,相关《邮件全程跟踪单》显示的“妥投”,只是“他人收”,并非星鑫公司签收。2.仲裁委要求蒙牛公司提供星鑫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并经蒙牛公司确认,星鑫公司的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为蒙牛公司仲裁申请书所述地址。实际上,蒙牛公司应仲裁委的要求,向仲裁委提供了其于2014年12月11日向星鑫公司进行有效公证送达的地址,即“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2组”,该地址应为星鑫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但是仲裁委在之后的程序中以公证方式向星鑫公司送达,信件上仍以“四川省眉山市白马镇兴隆村”为送达地址,且没有具体的负责人、收件人及联系电话,根本无法送达。公证中也没有注明蒙牛公司邮寄送达文件的具体内容,只公证了寄信的过程,也没有该公证邮寄信件寄出后是否妥投的相关记录和付费依据。3.仲裁裁决书上载明仲裁委于2016年7月11日将蒙牛公司提交的“关于明确仲裁请求的函”及补充证据材料转交星鑫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蒙牛公司当庭及庭后提交的相关材料转寄给星鑫公司,但仲裁委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上述两个日期的邮寄证据。仲裁委的送达严重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综上,星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申请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蒙牛公司称: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1.蒙牛公司与星鑫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牧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交由仲裁委在北京仲裁。因此,仲裁委受理该案符合仲裁法的规定。2.根据仲裁裁决书记载,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2日,仲裁委向星鑫公司寄送的相关文件全部妥投,即星鑫公司当时已收到上述文件。而仲裁委于2016年4月11日、4月1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星鑫公司寄送《声明书》和《开庭通知》时,星鑫公司却拒收邮件。因此,仲裁委在审理该案时,已经依法告知星鑫公司的仲裁权利,星鑫公司在完全知晓其合法权利时,怠于行使或者放弃行使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声明书》和《开庭通知》被星鑫公司拒收退回后,仲裁委依据《仲裁规则》,要求蒙牛公司提供星鑫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蒙牛公司经向四川省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坡区分局查询星鑫公司的法定住所没有变更后,向仲裁委回函,函复星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未有变更,同时按照《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仲裁委采取公证送达方式向星鑫公司送达法律文书。二、蒙牛公司从未隐瞒也没有必要隐瞒星鑫公司的送达地址。蒙牛公司向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星鑫公司的住所是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即是其工商登记的法定住所,也是星鑫公司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自己载明的住所地。2016年5月13日,蒙牛公司向仲裁委明确的星鑫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仍然是上述地址,并未作任何人为的改动或隐瞒。事实上,因为星鑫公司拒绝遵守《仲裁规则》,直接导致该案延期开庭审理并延长裁决作出三个月,增加了蒙牛公司的诉讼成本和牧场租金等损失。综上,蒙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星鑫公司的撤仲请求。经审查查明:星鑫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星鑫公司称,其注册时处于刚刚开始招商引资的阶段,公司的具体经营地址还没有确定,因此注册地址不能明确。兴隆村刚开始下设十五个组,后来经过调整,变为8个组。星鑫公司属于其中的2组。具体地址确定后,由于变更工商注册地址手续繁琐,星鑫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地址的变更手续。蒙牛公司与星鑫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牧场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各自的送达地址。在该合同的首部,星鑫公司的地址记载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仲裁委于2016年3月28日向蒙牛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蒙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陈胜先生居住地已改为上海,蒙牛公司应预交陈胜先生因办理本案将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暂计为15000元,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未能交纳上述款项,蒙牛公司将被视为未能按期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主任将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代为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蒙牛公司在前述期限内重新选定一名居住地为北京的仲裁员并书面通知仲裁委。仲裁委于2016年4月11日和4月14日向星鑫公司邮寄的材料被退回,《邮件全程跟踪单》显示邮件先“妥投”后被“拒收退回”。仲裁委要求蒙牛公司书面明确星鑫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或提出其他处理意见。2016年5月10日,蒙牛公司向仲裁委提交“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确认函”,载明“经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应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并在下附理由中提到蒙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公证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送达地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2组”,星鑫公司签收并给予书面答复。2016年7月8日,蒙牛公司提交了“关于明确仲裁请求的函”及补充证据材料,仲裁委于2016年7月19日向星鑫公司寄送了(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第025332号函,随函将上述文件转寄星鑫公司。涉案仲裁裁决书中将上述寄送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11日,与实际寄出时间不符。2016年8月16日,蒙牛公司提交了“代理词”和“关于第十九牧场环境评价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23日,仲裁委向星鑫公司寄送了(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30406号函,随函将蒙牛公司当庭及庭后提交的上述材料转寄给星鑫公司。涉案仲裁裁决书中将上述寄送日期记载为2016年8月16日,与实际寄出时间不符。2016年6月21日,仲裁委做出“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载明仲裁庭请求本会仲裁院院长将本案裁决作出期限予以延长,院长经研究认为,仲裁庭要求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请求确有必要且理由正当,同意并决定将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2日,仲裁委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56号裁决书,裁决:(一)蒙牛公司解除《牧场租赁合同》的行为有效,《牧场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解除;(二)星鑫公司向蒙牛公司腾退返还蒙牛眉山第十九牧场等租赁物;(三)星鑫公司向蒙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00万元;(四)星鑫公司向蒙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五)仲裁费负担。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该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仲裁委审理的国内仲裁案件,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关于星鑫公司提出的仲裁送达程序违法的撤仲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送达及期限”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星鑫公司与蒙牛公司签订的《牧场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送达地址,仲裁委根据星鑫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和蒙牛公司提供的星鑫公司的地址,向星鑫公司进行送达,且前两次快递均显示“妥投”,在后续快递被退回后,仲裁委进一步要求蒙牛公司查询并提供星鑫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并根据星鑫公司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采取公证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上述送达程序并不违反《仲裁规则》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有效送达。星鑫公司虽然主张其并未收到仲裁委寄送的相关材料,并主张其有效送达地址应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2组”,但是星鑫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变更手续,导致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完全相符,星鑫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此外,仲裁委按照蒙牛公司提供的地址向星鑫公司前两次进行的快递寄送均显示“妥投”,后两次快递先“妥投”,后以“拒收退回”为由予以退回,蒙牛公司又再次确认其提供的星鑫公司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仲裁委有理由相信蒙牛公司提供的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在送达方式上,仲裁委有权决定采取公证送达还是其他方式送达,也有权决定其是否在公证送达的邮件上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涉案仲裁裁决书中的确将2016年7月19日向星鑫公司寄送邮件的日期错记为2016年7月11日,将2016年8月23日向星鑫公司寄送邮件的日期错记为2016年8月16日,但这属于笔误,不属于送达程序违法的情形。星鑫公司的该项撤仲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星鑫公司提出的蒙牛公司向仲裁委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仲理由。星鑫公司实际上主张的是蒙牛公司向仲裁委故意隐瞒了星鑫公司的真实有效送达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一方面,星鑫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并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另一方面,蒙牛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向仲裁委提交的“被申请人送达地址的确认函”中主动说明了蒙牛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星鑫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送达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兴隆村2组”的情况,不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星鑫公司该项撤仲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星鑫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撤仲理由。本案中,由于仲裁委向星鑫公司的送达程序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星鑫公司即使没有收到仲裁委送达的相关材料,没有行使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也未接收到任何仲裁的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相关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星鑫公司自行承担。《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规定:(一)仲裁委除按照指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二)当事人未在仲裁委规定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缴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本仲裁程序中,仲裁委由于蒙牛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地变更,将产生额外的办案费用,要求蒙牛公司预缴实际费用,除非蒙牛公司另行选定其他居住地在北京的仲裁员,蒙牛公司根据仲裁委的要求另行选定仲裁员。上述行为并非仲裁委更换仲裁员的行为,而是蒙牛公司行使其选定仲裁员的仲裁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裁决作出期限。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向仲裁委仲裁院院长提出延长裁决期限的请求,仲裁委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延长仲裁裁决期限,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星鑫公司该项撤仲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四川星鑫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光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