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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2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利用伪造的艾滋病身份,骗取政府对艾滋病及其家里的补助款项,共计人民币29620元。经检测,孔某某的HIV抗体呈阴性。2016年12月2日孔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孔某某退回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邢庄乡财税所证明,邢庄乡民政所证明,邢庄派出所证明,河南农村信用交易明细,尉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邢庄乡赵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艾滋病身份,骗取政府补助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案发后,退回大部分所骗款项,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俊豪审判员  王培炎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