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纯奎与丘毅宋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奎,丘毅,宋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81号原告:李纯奎(系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丘毅,男,瑶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被告:宋易,男,汉族,1991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李纯奎与被告丘毅、宋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纯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毅、宋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纯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丘毅、宋易连带给付原告装饰材料款16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纯奎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258号门市经营装饰板材材料,被告丘毅、宋易从事家庭装饰承包业务,被告丘毅、宋易持续在原告处购买板材材料,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丘毅、宋易共欠原告李纯奎材料款21776元,且向原告李纯奎出具欠条。2016年1月4日被告丘毅、宋易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但是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776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丘毅、宋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纯奎系从事室内装修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未登记字号。被告丘毅、宋易在原告处购买板材装饰材料,2015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丘毅、宋易尚欠原告材料款21776元,丘毅、宋易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6年6月底前还清。2016年1月4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后未继续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纯奎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注明了欠款事由和欠款金额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之事实,被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丘毅、宋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毅、宋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纯奎欠款16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丘毅、宋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行文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刘正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