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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泽,男,1966年10月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泽饮酒后无证驾驶坤洋牌电动三轮车从高县沙河镇天府大道驶往高县沙河镇加油站方向,行驶至高县沙河镇天元路沙盒中学校门口时与曾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经鉴定,被告人曾泽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抽取被告人曾泽血样送检,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292.26mg/lOOml,属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曾泽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泽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曾泽的供述及到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泽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