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易红英与李慈耀易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英,易光会,李慈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590号原告:易红英,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易光会,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慈耀,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易红英与被告易光会、李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光会、李慈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止,按月利息2%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易光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易红英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利息3%,每月3000.00元整。”至今被告只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2015年10月)。被告李慈耀与被告易光会系夫妻关系,李慈耀应该与易光会共同承担偿还被告借款的义务。现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被告易光会、李慈耀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易红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和存折复印件,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易光会与被告李慈耀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5月29日,被告易光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易红英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利息3%.每月3000.00元整.借款人:易光会身份证:51122619771116XXXX2014年5月29日”。此后,被告易光会按每月3000元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易光会向原告易红英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存折上存入利息记录证实,原告易红英与被告易光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易光会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10万元发生在被告易光会与被告李慈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光会、李慈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红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易光会、李慈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祁 霖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