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芝执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与王新忠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王新忠,徐婵,王希茂,龙口市下王隆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芝执字第15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烟台市芝罘区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39号。负责人:呼斌,该支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新忠,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龙口市下王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地址龙口市。被执行人:徐婵,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龙口市。被执行人:王希茂,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龙口市。被执行人:龙口市下王隆鑫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北马镇东南村。法定代表人:王新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新忠、徐婵、王希茂、龙口市下王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举证被执行人尚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东超审判员 汤景平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大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