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春霞、张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霞,张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伟,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桂芳(系张彦伟之岳母),女,汉族,出生于1956年10月2日,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李春霞与被上诉人张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书,张彦伟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豫01民终38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0105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春霞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霞与被上诉人张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将借款与欠条适用法律混淆,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彦伟向李春霞主张权利时起算有误。张彦伟的起诉已经超出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2.因为2008年的7、8月份张彦伟和自称他叔叔的一个人以认识中央领导为名义,拿了李春霞姐夫郭新营的13万元和其他财物帮忙办事,事没有办成,钱也没有还回来,李春霞与张彦伟2008年底约定,如果不能挽回郭新营损失,张彦伟无权向李春霞主张欠款。张彦伟辩称:2007年至2009年7月份、2013年至2015年期间张彦伟一直在李春霞姐夫家居住,这期间主张过本案欠款。张彦伟如果不能挽回郭新营损失,无权向李春霞主张欠款的约定不存在,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张彦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2月13日被告李春霞向原告张彦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彦伟叁万零叁佰元整(30300元),利息两仟美金是以3个月壹仟元整(人民币)欠款人李春霞2008年2月13日”。关于欠条形成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本息为由,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讨要款项、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两年内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双方争执不下。因案涉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张彦伟向李春霞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利息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被告双方对欠条所记载“利息两仟美金是以3个月壹仟元整(人民币)”的内容各有不同解释,人民币欠款按美元计息明显与现实生活习俗及交易习惯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本案利息约定计算标准为每三个月1000元的主张,故该院支持按一次性支付本案欠款利息1000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春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彦伟欠款30300元及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张彦伟负担629元、被告李春霞负担679元。二审期间,李春霞提供三组证据:1、证人程某、杨某证言;2、2016年8月25日两份录音资料和一份视频资料;3、郭新营身份证复印件、郭新营出具的委托书和2016年8月25日张彦伟写的协助找人。拟证明张彦伟协助李春霞的姐夫郭新营找陈宗仁,李春霞与张彦伟2008年底约定,如果不能挽回郭新营损失,张彦伟无权向李春霞主张欠款。张彦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08年底约定不存在,协助找人协议是在2016年8月份在经八路达成协议,介绍陈宗仁和郭新营认识是在2009年3月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均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李春霞于2008年2月13日所写欠条未约定欠款支付的履行期限,张彦伟可以随时要求李春霞履行,故此,张彦伟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春霞认为从2008年2月13日所写欠条之日起算,张彦伟的起诉已经超出2年诉讼时效,不符合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春霞称其与张彦伟约定,如果不能挽回郭新营损失,张彦伟无权向李春霞主张欠款,因郭新营损失与本案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此,李春霞认为本案欠款与郭新营损失应相互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李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