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法、陶艳芝与赵伟、张奘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陶艳芝,赵伟,张奘,杨东升,赵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3595号原告王法。原告陶艳芝。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委托代理人高彦,系绥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奘。被告杨东升。被告赵党,男,1966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2107231966********,住址辽宁省绥中县葛家乡木锨村。原告王法、陶艳芝诉被告赵伟、张奘、杨东升、赵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赵伟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奘、杨东升、赵党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被告张奘、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党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陶艳芝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茹坦与被告赵伟的转包合同;2、判令赵伟给付承包费80000.00元;3、判令被告赵伟给付土地复垦费11002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法、陶艳芝系王茹坦(已去世)的儿子和妻子。2008年4月3日,王茹坦与韩清华、韩清云签订承包合同,韩清华、韩清云将自己的自留山承包给王茹坦,承包期限20年。2010年左右,王茹坦将承包的自留山转包给被告赵伟,口头约定,在王茹坦承包的剩余期限内由被告赵伟开发和管理,承包费250000.00元,被告赵伟已经给付50000.00元。被告赵伟在承包期间,擅自在承包的自留山进行开采铁矿,造成承包的土地损坏。经辽宁兴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毁损的山地复垦价格为110028.00元。原告认为,王茹坦与被告赵伟之间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王茹坦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被告赵伟应在承包期限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损害。被告赵伟未按约定对荒山进行农业开发而进行非法采矿,使荒山遭受破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荒山遭受破坏,其农业用途已被改变,用于农业开发管理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合法有据。被告赵伟擅自改变土地,应依法承担土地恢复原状的责任。被告赵伟辩称,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但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关于承包费8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总承包费应是200000.00元,不是250000.00元,答辩人已支付,在(2014)绥高民初字第00023号案中王茹坦已承认。本案实际被告与赵党、张奘、杨东升合伙经营,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奘辩称,我与赵伟合伙关系存在,都是口头的,合伙期间的承包费已经给赵伟了。被告杨东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奘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赵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认定如下:原告陶艳芝与原告王法系母子关系。生产队解体时,案外人韩清华与其哥哥韩清云分得自留山。韩清云于2009年去世,韩清云生前没有妻子儿女,父母早逝。2008年4月3日,韩清华、韩清云为甲方,原告王法之父王茹坦(已去世)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老韩后沟荒山(自家段)承包给乙方开发、管理。承包时间20年,每年承包金1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十年10000.00元。其中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对方按承包金的5倍赔偿,并由权威部门评估价赔偿。二道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王茹坦付了第一次十年的承包费10000.00元。后被告赵伟从王茹坦手承包该山段,与被告张奘、杨东升、赵党合伙开采铁矿,承包金250000.00元,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赵伟给50000.00元。因诉争山段被毁,韩清华以王茹坦、赵伟为被告诉到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1日绥中县人民法院以(2014)绥高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韩清华与王茹坦于2008年4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王茹坦赔偿韩清华山地复垦费110028.00元。宣判后,王茹坦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王茹坦去世,原告王法、陶艳芝以继承人身份参加了诉讼。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王茹坦作为荒山承包人,开发管理荒山应承担上述义务。实际上,王茹坦未按约定对荒山进行农业开发,而是转包给赵伟,从而使荒山遭受非法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王茹坦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韩清华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赵伟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法、陶艳芝依执行程序向韩清华交执行款111278.00元及执行费15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王茹坦与赵伟签订了转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应承担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所以该合同应为无效。因被告赵伟、张奘、杨东升、赵党是承担对荒山复垦实际义务人,所以对王法、陶艳芝向案外人韩清华支付的111278.00元及执行费1550.00元,应由被告赵伟、张奘、杨东升、赵党承担,案外人张世涛虽系合伙人,被告赵伟、张奘、杨东升、赵党未向本院主张,承担义务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8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茹坦与被告赵伟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赵伟、张奘、杨东升、赵党连带赔偿原告王法、陶艳芝损失1128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法、陶艳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被告赵伟、张奘、杨东升、赵党承担2636.00元,原告王法、陶艳芝承担1464.00元。被告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