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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秀凤、黄树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凤,黄树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凤,女,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山,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俊(黄树山之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凤因与被上诉人黄树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立志,被上诉人黄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俊、邱完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秀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黄树山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实际是上诉人。其作为要求不当得利提出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是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即使存在不当得利也是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纠纷,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490元不当得利中的部分(747元)是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于法律存在不当。被上诉人黄树山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秀凤返还其土地补偿款2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秀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1日,黄树山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南和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7.72亩,地块名称为401,类别为1至4等,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7年6月6日至2027年6月6日,黄树山交纳了相关承包费用320元。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12月16日,刘秀凤从该村委会领取了应发放给黄树山的承包土地的粮补款747元和1743元,共计2490元。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秀凤领取应发放给黄树山的承包土地粮补款属于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他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黄树山要求刘秀凤返还24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秀凤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黄树山24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秀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证明其在1994年至1997年其当春支部书记时,该土地分给刘秀凤,刘秀凤种了一段时间后又给其姐了(指黄树山之妻)。对于1999年3月黄树山与刘秀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清楚。上诉人刘秀凤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黄树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诉争土地系黄树山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王庄镇南和顺村村民委员会签署,该土地补偿款理应归属黄树山。刘秀凤没有合法根据,领取2490元补偿款,理应返还。一审法院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秀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秀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