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老住院部2楼,之后潜入2号病房,见5号病床的床头柜一台苹果7PIUS手机正在充电,乘被害人周某某睡着之机将该苹果手机盗走。邓某某行窃时,因手机连结的充电器掉在地上,惊醒了正在睡觉的周某某,邓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周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苹果牌7Plus(128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460元。涉案手机已起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收据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医院证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有认罪态度较好、未遂、在医院实施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