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恩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恩友,周传亚,管天华,李文书,练学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代表人:王承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恩友,男,生于1969年7月,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方娇,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亚,男,生于1988年12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天华,男,生于1967年3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书,男,生于1971年10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学容,女,生于1968年6月,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恩友、周传亚、管天华、李文书、练学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陈恩友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恩友提供的工资证明和村委会证明等,并不能充分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前陈恩友连续居住在城镇和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司法解释,三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应当按照定残之日起计算,实际应当按照30年计算,一审法院计算错误。3、双人护理必须有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陈恩友未提供双人护理的依据,一审判决陈恩友住院期间按双人护理错误。4、上诉人已经支付陈恩友80000元,一审认定60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恩友答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提供了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工友证言、学校证明等证据,充分说明答辩人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正确。2、被答辩人提出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误。3、护理费按两人护理计算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周传亚、管天华、李文书、练学容未提出答辩意见。陈恩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周传亚、管天华、李文书、练学容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54670.9元。其中医疗费116648.4元、续医费30000元、误工费371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243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陈恩友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5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重新鉴定产生了医疗检查费和门诊费549元,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用去鉴定费400元,此外还产生了住宿交通费伙食费等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5日19时45分,周传亚驾驶川QQ1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恩友从筠连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6公里+8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由李文书驾驶的川Q095××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恩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宾市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周传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文书承担次要责任,陈恩友无责任。陈恩友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共计住院115天。在此期间,在高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742.44元,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3905.96元。2015年11月23日,陈恩友的伤情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1、其伤残等级为二个七级、一个八级、二个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出院后365天。”川QQ15××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管天华,周传亚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李文书驾驶的川Q095××号货车登记车主为练学容,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陈恩友与妻子张向群生育了3个子女,分别是陈某(生于2006年)、陈某1(生于2006年)、陈某2(生于2009年),其中陈某、陈某1在高县落润乡中心校读小学,陈某2在中心校读幼儿园。还查明,陈恩友是农村户籍,妻子张向群为残疾人,因农村收入微薄,难以维持一家的生计,陈恩友被迫常年在外打工,养家糊口。2013年年初到年末在辽宁盘锦做工。2014年2月到2014年9月分别在江苏打工,2014年10月到12月期间,分别在高州酒厂第十八车间上班40天,在南溪区朝阳石材厂先后上班35天。2014年又查明,张向群为三级伤残,为手部残疾,不能从事较大强度的农活,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又查明,周传亚已经预付陈恩友医疗费62140元,生活费800元,共计62940元;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已付陈恩友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陈恩友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恩友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恩友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恩友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2、不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365日。”在重新鉴定期间,因鉴定的需要,依照鉴定所的要求,陈恩友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和高县人民医院作了医疗检查,产生医疗检查费和门诊费549元,并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用去鉴定费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确认。周传亚和李文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造成陈恩友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川Q095××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陈恩友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其责任为主次责任,因此,在交强险予以赔付后,周传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文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周传亚已支付62940元和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预先支付了6万元应在陈恩友的赔偿款总额中作相应扣减。针对本案的几个争议焦点:1、对于陈恩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陈恩友是农村户籍,家在农村,其妻子为肢体三级残,孩子多,家庭负担重,农业收入微薄,陈恩友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起到事故发生前,一年之中有从几个月到大半年在外靠体力打工,居住在外。陈恩友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没有技术,主要靠出卖体力,其务工特点具有流动性,但其打工收入确实是维持其家庭生活主要生活来源,如果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不客观公正的,结合陈恩友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后,对陈恩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2、对于被扶养人的人员确定和计算标准的问题。陈恩友以妻子张向群为肢体三级伤残为由主张其作为被扶养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实际情况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较为妥当。3、关于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在陈恩友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属于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的问题。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开庭时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社保医疗费,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该扣除的医疗费用,也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陈恩友、管天华、练学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陈恩友对周传亚驾驶川QQ15××号二轮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是明知的,因此陈恩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川Q095××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练学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管天华作为川QQ15××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摩托车的管理使用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证的周传亚,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周传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对陈恩友部分项目计算标准的过高部分予以调整。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17194.4元(宜宾第一人民医院73905.96元、高县一医院42742.44元,在重新鉴定时支付检查费等549元);2、续医费30000元;3、误工费23760元(初次评残前合计为297天,以每天80元进行计算);4、护理费2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天×60元×2人为13800元,出院后护理费250天×60元×1人×44%为6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115天×15元);6、营养费1725元;7、残疾赔偿金230604元(26205元×20年×44%);8、被扶养人生活费67162.26元(陈某9251元×10年×44%÷2为20352.2元、陈某19251元×10年×44%÷2为20352.2元,陈某29251元×13年×44%÷2为26457.8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含华西鉴定费400元);11、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08870.6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为150644.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为358226.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陈恩友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已支付);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陈恩友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陈恩友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42193.32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4467.88元;合计11666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66661.2元;四、由周传亚向陈恩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98451.08、173758.38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209.46元。扣除其垫付的62940,还应赔偿209269.46元,管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至四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周传亚负担3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二审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款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明向陈恩友支付了80000元,其中通过高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50000元,直接向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陈恩友医疗费10000元,转账给练学容后转付陈恩友20000元。陈恩友对上述支付款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陈恩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陈恩友的病历记载,陈恩友系危重病人,随时有生命危险。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陪护证明,陈恩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陈恩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是否按双人护理。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针对焦点一,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了陈恩友自2013年起一直在城镇打工,主要务工地江苏、辽宁、筠连等地,农忙时也曾回乡务农。由此可见,陈恩友的生活来源并非靠农业为主,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陈恩友的伤情是否应当双人护理。陈恩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危重病人,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陈恩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相同,均是因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是人身损害的直接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其立法目的是防止重复计算当事人的损失,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期间,受害人已向法院主张了误工费。一审法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陈恩友受伤之日起计算,不符合上述立法的精神,应予纠正。另外,本院查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陈恩友受伤住院期间,共计支付陈恩友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60000元,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恩友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7194.4元、续医费30000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20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天×60元×2人为13800元,出院后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营养费1725元、残疾赔偿金230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恩友的子女陈某、陈某1出生于2006年,至陈恩友评残日两子女均已年满10周岁,至十八周岁,尚需扶养8年;陈恩友的另一个子女陈某2于2009年出生,至陈恩友评残日,已满7周岁,至十八周岁,尚需扶养11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950.94元【(9251元×8年×44%÷2)+(9251元×8年×44%÷2)+(陈某29251元×11年×44%÷2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96659.34元。应首先由李文书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恩友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恩友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76659.34元,应由周传亚赔偿陈恩友376659.34元×70%=263661.54元,李文书赔偿陈恩友376659.34×30%=112997.8元。李文书承担的赔付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陈恩友。因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恩友80000元,周传亚垫付陈恩友62940元,应在陈恩友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故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除交强险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10000元不支付外,还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恩友42997.8元,周传亚扣除垫付款还应支付陈恩友200721.54元。因管天华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照的周传亚,存在过错,管天华应与周传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陈恩友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已支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陈恩友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95××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陈恩友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42193.32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4467.88元;合计116661.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66661.2元;由周传亚向陈恩友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98451.08、173758.38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72209.46元。扣除其垫付的62940,还应赔偿209269.46元,管天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恩友各项损失42997.8元。四、被上诉人周传亚赔偿被上诉人陈恩友各项损失200721.54元,管天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恩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周传亚负担31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陈恩友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733元,陈恩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成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