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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路千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路千千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千千,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千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第一原则是恢复原状,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具体到本案是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即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评估报告仅是对被上诉人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推测,并非实际损失。评估报告的数额过高。二、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评估不是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支付维修费用的凭证就能证明实际损失,因此评估没有必要,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实际车损并未查明,结果显失公平,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路千千辩称,施救费、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施救车辆确定标的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六十四条规定,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是经过双方共同选择,由法院依法委托而得出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以此结果作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院规定,应予支持。路千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路千千驾驶冀A×××××车沿石黄高速公路行驶至沧州方向252公里800米处时,追尾遇情况减速的毕雨田驾驶的晋C×××××重型货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千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雨田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估金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路千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选定公估机构,该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74500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64元,该施救费发票是由藁城区高速公路路通救援中心出具,该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500元,该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路千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千千保险金79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与被上诉人路千千协商一致,共同选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称,上述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但对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公估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没有提交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公估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钰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