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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兴海与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海,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第605号原告:王兴海,1969年7月13日出生,个体户,住甘肃省漳县人。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漳县武阳镇武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霞,女,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建军,1973年12月29日出生,个体建筑商,甘肃省定西人。原告王兴海与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海、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霞、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沙石料款共计669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漳县灾后重建工程四族安置点、石川司法所、石川三条沟安置点和殪虎桥竹林沟硬化路面的施工工程,后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建军。2015年3月,原告与张建军达成了供应沙石料的口头合同,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原告一直给张建军承包的工地供应沙石料,张建军只给原告支付了一小部分沙石料款,拖欠原告砂石料款669623元,张建军于2017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金额分别是317300元和280683元,并且同天被告张建军给原告司机李凯出具了欠条一份,金额71640元。张建军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欠款,后原告向张建军催要时,张建军称工程款已经到达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返还张建军的工程款,张建军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欠款的责任,但是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人主体资质的张建军,根据法律规定,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兴海没有任何买卖合同纠纷关系。2、我公司从未委托被告张建军与原告王兴海签订《砂石购销合同》。3、关于四族安置点,石川司法所、竹林沟硬化路面、石川三条沟楼儿上社安置点的工程款,甲方支付后,我们给张建军基本付清。张建军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石料款是事实。上述工程款长源公司只给我支付了一部分,如果长源公司给我付了,我就给王兴海支付,我也同意长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承包了漳县灾后重建工程石川司法所、四族安置点、石川三条沟安置点和殪虎桥竹林沟硬化路面的施工工程,后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建军。2015年3月,原告王兴海与张建军达成了供应沙石料的口头合同,从2015年3月份至2016年7月份王兴海一直给张建军承包的工地供应沙石料,期间张建军给王兴海支付了部分沙石料款。后经双方结算,张建军拖欠王兴海沙石料款计669623元,张建军于2017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份,欠款为317300元、280683元、71640元,共计669623元。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建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海与被告张建军之间口头达成的供应沙石料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张建军提供了沙石料,期间张建军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沙石料款。后经双方结算,双方对拖欠沙石料款一致认可,为此张建军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张建军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张建军,尚有部分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兴海请求上述二被告支付其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清偿原告王兴海沙石料款669623元,被告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96元,减半收取计5248元,保全费4270元,以上共计9518元,由被告张建军、甘肃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宗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