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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邹斌与冯永东、钟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冯永东,钟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218号原告:邹斌,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葆盈,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永东,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钟立英,女,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邹斌与被告冯永东、钟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东、钟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冯永东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116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416000元。2、判令被告钟立英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冯永东出借30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永东向原告补签《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到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于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归还。被告冯永东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冯永东追讨未果。被告钟立英与被告冯永东为夫妻关系,以上欠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钟立英应当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冯永东、钟立英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永东的账户转入28万元,其后,原告又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合计向被告出借30万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冯永东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息2%向原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7月18日前一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另查明,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冯永东以现金或实物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付息至2015年4月,原告表示共收取了被告约两年的利息。另,被告冯永东与被告钟立英于199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永东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永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钟立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没有证明涉案债务是被告冯永东的个人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立英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原告;二、被告钟立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75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75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7540元,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伟文人民陪审员  林俊棉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楚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