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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辉与胡成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胡成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96号原告:刘辉,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胡成信,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刘辉与被告胡成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胡成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房保证金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源恢复押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租房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租房保证金3000元,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自愿解除租赁关系,房屋内一切物品无损坏。被告以一楼部分电源不通为由,拒绝支付租房保证金,并阻止原告取出店内货物,原告后又与被告签订退房协议,约定三日内将争议电源修复至通电,被告再次索要修电押金2000元。现原告已将约定的电源修复,被告仍拒绝支付租房保证金和修电押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胡成信辩称:我与原告曾是租赁关系,原告在租赁期未满时提前解除合同,我同意了原告的请求,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保证屋内一切设置完好,属于违约,故我不能退还原告保证金。我没有收取原告主张的2000元押金,原告要求我返还2000元押金的主张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辉主张胡成信应向其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用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胡成信主张其并未收取刘辉电源修复押金2000元,其对刘辉提交的电源押金收据及退房协议中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其本人签名,在本院告知其可依法申请鉴定后,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胡成信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未收取刘辉电源修复押金2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刘辉提交的退房协议及电源修复押金收据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房协议以及刘辉提交的房屋交付视频,本院可认定,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自愿签订租房协议,后于2017年2月23日自愿签订退房协议,刘辉交付房屋时,出租房屋内的电源刘辉已经修复完毕,当事人双方亦认可出租房屋内物品无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成信虽主张原告因未能保证房屋内设施完好而违约,应当扣除刘辉交纳的房屋保证金,并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但其双方自愿签订退房协议,且就出租房屋内的物品以书面形式载明无损坏,应视为双方已将房屋交付并查验完毕,故本院对胡成信认为刘辉已违约,不应返还房屋保证金且还应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均认可房屋内物品无损坏,原告刘辉亦在退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电源修复完毕,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保证金3000元及电源修复押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返还原告刘辉房屋保证金3000元及电源修复押金2000元;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胡成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靓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