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保明与董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明,董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蒋亚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08号原告:杨保明,男,193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国军,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永安路振兴街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966214031P。负责人: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亚军,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保明与被告董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蒋亚军、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国到庭,被告董国军、蒋亚军到庭,第三人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祎到庭,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国军、蒋亚军、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5496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19937.3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国军、蒋亚军赔偿;2.董国军、蒋亚军、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蒋亚军驾驶拖拉机沿杨巷镇新芳新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海线缆东侧40米处,在避让对向董国军驾驶的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杨保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保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保明被送至医院治疗,现治疗基本结束。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董国军、蒋亚军辩称: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车辆皖11325**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蒋亚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述称:事故发生后,杨保明的家属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保险申请垫付医疗费,经审批之后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3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4时55分许,蒋亚军驾驶皖11325**变型拖拉机沿杨巷镇新芳新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海线缆东侧40米处,在避让对向董国军驾驶的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杨保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保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蒋亚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安全设施不全的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杨保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其行为存在过错。董国军驾车在对向来有会车可能时违反规定超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蒋亚军驾驶皖11325**变型拖拉机避让董国军驾驶的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杨保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的性对位置,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蒋亚军、杨保明、董国军在该起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另查明,董国军驾驶的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杨保明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保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保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脑挫伤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骨骨折、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其左侧第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9肋骨骨折、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肩关节受限,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建议一人护理期75日、营养期90日。为此,杨保明支付鉴定费2174.4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杨保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费医疗费57295.53元,其中蒋亚军垫付20497元,董国军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为杨保明垫付医疗费1830.3元。审理中,对于杨保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41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蒋亚军、董国军没有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人保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人保公司认可护理期限,但要求提供护理费专用发票,或者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否则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人保公司认可500元。对于车损,杨保明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蒋亚军、董国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宜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宜兴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兴市官林医院收款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事故预收款凭证、承诺书、招商银行付款凭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宜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蒋亚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安全设施不全的变型拖拉机上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杨保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其行为存在过错。董国军驾车在对向来有会车可能时违反规定超车,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蒋亚军驾驶皖11325**变型拖拉机避让董国军驾驶的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杨保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的性对位置,故而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综合各方违规驾驶的情节认定应由蒋亚军、董国军、杨保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责任,即各承担1/3的责任。董国军驾驶的皖F×××××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保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杨保明、蒋亚军、董国军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车辆皖11325**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蒋亚军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董国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而不是蒋亚军,实际投保的车辆也不是皖11325**,而是皖F×××××正三轮摩托,故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对于杨保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16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57295.53元,其中蒋亚军垫付20497元,董国军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1830.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以及收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部分。杨保明主张75天×60元/天=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人保公司提出的要求提供护理费专用发票,或者护理人员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否则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计算标准还高于杨保明主张的标准,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部分。首先,对于赔偿年限,杨保明1932年4月5日生,鉴定意见出具时85周岁,应赔偿5年。其次,对于赔偿标准,杨保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在宜兴,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该应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杨保民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5年×22%=44167.2元。对于人保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根据杨保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车损。杨保民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情况,蒋亚军、董国军也不予认可,故杨保民主张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保明各项损失共计119964.73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0167.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797.53元,应由董国军、蒋亚军各赔偿49797.53元×1/3=16599.18元,杨保明自身承担16599.17元。董国军已经垫付过10000元,故董国军需再向杨保明支付6599.18元,蒋亚军垫付过20497元,多承担的3897.82元可在人保公司支付给杨保明的赔偿款中革除。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垫付相应医疗费用后有权进行追偿,其垫付的1830.3元医疗费亦可在人保公司支付给杨保明的赔偿款中革除。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保明70167.2元(其中应支付给杨保明64439.08元,直接返还蒋亚军3897.82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30.3元)。二、董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保明6599.18元。三、驳回杨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鉴定费2174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532元,杨保明、蒋亚军、董国军各负担354元。人保公司、蒋亚军、董国军负担部分已由杨保明垫付,人保公司、蒋亚军、董国军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杨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应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立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