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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万玲与被告刘财、李希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玲,刘财,李希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537号原告刘万玲,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刘财,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李希文,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刘万玲与被告刘财、李希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玲、被告李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万玲诉称,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16775元;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至9月,被告种大棚雇原告为其种圆葱、干零活,共欠原告人工费11677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三张,被告李希文为刘财担保,同意替刘财给付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希文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也没有为刘财担保,我只能给他作为一个证明人,证明刘财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刘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被告刘财因种大棚雇佣原告刘万玲为其种圆葱、干零活,共欠原告人工费11677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12月31日分别出具欠条三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李希文同被告刘财系屯邻关系。关于原告刘万玲与被告之间的劳务费,被告李希文没有为刘财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万玲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财出具的欠条三份,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被告刘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万玲与被告刘财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刘财经营的大棚提供种菜等劳务,理应得到应有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财给付劳务费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希文当庭否认为被告刘财担保上述劳务费,原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希文为被告刘财担保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希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万玲劳务费人民币1167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保全费1104元,由被告刘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国人民陪审员  潘永玲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栾小云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