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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0月1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俊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入户的”海陵”牌二轮摩托车载刘某甲,沿青铜峡市唐源街与国道109线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通行的刘某乙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刘某甲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刘某甲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36mg/100ml。2016年11月1日,张某某与刘某甲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损失费共计21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临床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乙、孙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