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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谢正杰与邹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杰,邹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9号原告:谢正杰,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邹岳容,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仡佬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谢正杰诉被告邹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正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岳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正杰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14日,此后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被告邹岳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项出借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岳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正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谢正杰已预交),由被告邹岳容负担(被告邹岳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谢正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