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生宪与付桂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宪,付桂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513号原告:周生宪,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晋,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兖州市。系原告周生宪之子。被告:付桂栋,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周生宪与被告付桂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桂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桂栋偿还原告货款20000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洋河系列白酒3000箱,货到付款。原告依约将酒送到被告处,被告收货但未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付桂栋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合同,原告周生宪依约供给被告付桂栋洋河系列白酒3000箱,共计货款200000元,被告付桂栋收货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即给原告出具书面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周生宪酒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欠款人:付桂栋2016年2月2日”。后原告持该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拖拒不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口头协商订立的买卖洋河系列白酒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酒水后未有及时给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欠周生宪酒款贰拾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付桂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桂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生宪货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付桂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