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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旭全、许晓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旭全,许晓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43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代理人:叶子民、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全,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许晓艳,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旭全、许晓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旭全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41893.78元;2、被告蒋旭全支付原告逾期管理费及逾期担保费4583.33元;3、被告蒋旭全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4992.24元(以241893.7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每日0.1%暂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44992.24元,此后仍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许晓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蒋旭全、许晓艳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蒋旭全、许晓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道真、李德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旭全、许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6日,被告蒋旭全为购买原材料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月利率0.65%,借期一年,按月归还固定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的日期,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被告蒋旭全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被告蒋旭全应支付原告前期服务费75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000元,按月支付,每月500元,管理费27000元,按月支付,每月2250元,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同借款本息一并支付,该费用计收至代偿日为止,最后一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借款人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30日内未偿还全部代偿款,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许晓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上述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依约向被告蒋旭全发放借款25万元,其中242500元汇入蒋旭全账号,7500元作为前期服务费代被告蒋旭全支付给原告。被告蒋旭全于2016年3月11日起发生逾期。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被告蒋旭全逾期未还款项241893.78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代偿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1893.78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旭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担保费共计4583.33元。三、被告许晓艳对判项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旭全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22元,保全费1978元,共计7800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蒋旭全、许晓艳负担7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