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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97员亭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亭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亭亭,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潼关县。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亭亭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亭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员亭亭在其打工的丹阳市丹北镇某公司223宿舍,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白色ivvi手机、金色TETC手机、白色OPPO手机共3部,价值人民币2348元(其中白色vivi手机、金色TETC手机无法核价)。被告人员亭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3部手机被追回,公安机关将白色ivvi手机、白色OPPO手机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员亭亭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姜某、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员亭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员亭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员亭亭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员亭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金色TETC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