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拥军与石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拥军,石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民初394号原告:王拥军,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石文良,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王拥军与被告石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文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气泵款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价值2300元的气泵,当时仅支付1300元,余款1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原告因资金紧张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竟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不給付。为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文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石文良从原告王拥军处购买一台气泵,余款1000元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泵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石文良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石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拥军货款共计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文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