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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孙庆春、张俊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庆春,张俊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庆春。被执行人张俊国。孙庆春申请执行张俊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7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庆春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且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1127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勇执行员 李明星执行员 林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