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杰与王丽、王敏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王丽,王敏志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512号原告:王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王丽。被告:王敏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原告王杰与被告王丽、王敏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王丽、王敏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杰与被告王丽系自由恋爱相识,原告于农历2016年2月10日传启给付被告彩礼100012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及衣物等。传启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再与原告来往,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彩礼,被告只返还4万元,剩余6万元彩礼及三金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丽、王敏志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丽在传启后不到一个月就不再与原告来往与事实不符,传启前双方已同居,传启后双方一直同居致使被告王丽怀孕并流产;双方同居期间经常吵闹,被告王丽对原告的感情是认真的,但原告在与被告恋爱期间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首先提出退婚,给被告王丽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只收到现金100012元,未收到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好退亲事宜,并已经返还彩礼4万元,双方同意一次性了结,原告无权再次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杰与被告王丽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6年农历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传启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12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财物。传启后原告王杰与被告王丽已同居,被告王丽怀孕并流产。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提出退婚,被告已返还原告40000元彩礼。后双方因剩余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现金6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本院认为,原告王杰与被告王丽确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方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现金100012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物品,系其为达到结婚目的而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已解除婚约,结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王丽、王敏志依据法律规定对于上述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方返还彩礼现金60%为宜,被告方已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0000元,须再返还2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等财物不再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王敏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杰彩礼人民币20000元(100012元×60%-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王杰负担XXX元,由被告王丽、王敏志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白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