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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纳雍县汇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曾某静、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雍县汇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曾某静,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95号原告:纳雍县汇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雍熙镇山水绿城天骄豪苑A栋11-2。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飞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该公司职员。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林场白泥坝。法定代表人:曾某静,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该公司职员。被告:曾某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县某街道某号。被告:叶某(被告曾某静之妻),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某县某镇某街。原告纳雍县汇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元小贷公司”)与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通驾校公司”)、曾某静、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4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元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龙、胡永、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静、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元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为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并以被告顺通驾校公司所有股权及财产和被告曾某静、叶某位于雍熙办事处金贸大厦二层的房产证号“纳房权证字第×号”、“纳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至今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到2016年12月25日,被告欠我公司利息32万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诉求。被告顺通驾校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娟将借款打至被告曾某静名下时又以月利率5%收取了5万元现金的“砍头息”,且在借款前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了2.5万元的保证金,借款后我公司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娟及工作人员杜炫等支付共计27万元。因我公司与原告的借贷系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故我公司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5.5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砍头息”5万元-保证金2.5万元-支付款27万元=65.5万元)。被告曾某静未应诉答辩。被告叶某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向原告借的,我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也非担保人;被告曾某静以被告顺通驾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不属个人行为,故我和被告曾某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8月26日,2016年5月被告曾某静告诉我,作为被告曾某静妻子,我想帮助公司,同年6月原告通知我签订抵押合同,结果原告强迫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娟签订的作为涉案借款担保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我在被强迫之下签订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借款后,因无钱偿还借款,被告曾某静用自己的钱代公司偿还了27万元。综上所述,我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汇元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汇元小贷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汇元×1)。合同约定,借款种类及金额、期限:甲方借给乙方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乙方按3%的月利率付给甲方利息,一月付一次利息,如逾期不付利息一次,乙方每月按利息的200%付给甲方利息,甲方可以一次性收回本金;乙方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甲方本金,否则乙方每月按本金的20%付给甲方违约金;担保抵押方式:乙方愿以公司所有股权、设备(包括驾驶培训汽车等)及纳房权证字第×、××号门面作为抵押物,抵押范围为人民币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如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款还息,以上抵押物将自动转入甲方名下;贷款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划入借款方曾某静建设银行账户(尾数1271)上,从入账之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顺通驾校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顺通驾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此借据指汇元×1号合同,借款用途为驾校周转资金”。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汇款24.5万元(2015年9月26日汇款5万元、2015年9月29日汇款3万元、2015年11月25日汇款0.5万元、2015年11月28日汇款3万元、2015年11月30日汇款2万元、2015年12月27日汇款2万元、2016年1月1日汇款2万元、2016年1月6日汇款3万元、2016年1月29日汇款1万元、2016年2月29日汇款3万元)用于清偿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顺通驾校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双方对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为担保债务履行提供的抵押财产未约定抵押期间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位于雍熙办事处金贸大厦×层2-1至2-11号(纳房权证雍熙办事处字第×2号)、雍熙办事处金贸大厦二层2-12至2-21号(纳房权证雍熙办事处字第×3号)营业用房,属被告曾某静、叶某共同共有私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汇元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借款所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交付了借款,这一事实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汇元小贷公司与被告顺通驾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认定,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万元,并提交相应的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因原告质证认可24.5万元,不认可2015年8月13日的账户交易金额2.5万元,且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于2015年8月26日,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的账户交易金额2.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不符合逻辑,故对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主张2015年8月13日的账户交易金额2.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主张原告收取“砍头息”、保证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已经清偿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未清偿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对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计算如下:1、2015年9月26日还款5万元。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31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3.1万元,5万元-3.1万元=1.9万元。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1.9万元=98.1万元。2、2015年9月29日还款3万元。以借款本金98.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3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943元,3万元-2943元=27057元。借款本金余额953943元。3、2015年11月25日还款0.5万元。以借款本金953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56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53420.80元,0.5万元-53420.80元=-48420.80元。借款本金余额仍为953943元,尚欠利息48420.80元。4、2015年11月28日还款3万元。以借款本金953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3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861.83元,3万元-2861.83元-48420.80元=-21282.63元。借款本金余额仍为953943元,尚欠利息21282.63元。5、2015年11月30日还款2万元。以借款本金953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2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907.89元,2万元-1907.89元-21282.63元=-3190.52元。借款本金余额仍为953943元,尚欠利息3190.52元。6、2015年12月27日还款2万元。以借款本金953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27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5756.46元,2万元-25756.46元-3190.52元=-8946.98元。借款本金余额仍为953943元,尚欠利息8946.98元。7、2016年1月1日还款2万元。以借款本金953943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5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769.72元,2万元-4769.72元-8946.98元=6283.3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947659.70元。8、2016年1月6日还款3万元,以借款本金947659.7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6日5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4738.30元,3万元-4738.30元=25261.70元。借款本金余额为922398元。9、2016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以借款本金9223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23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1215.15元,1万元-21215.15元=-11215.15元。借款本金余额仍为922398元,尚欠利息11215.15元。10、2016年2月29日还款3万元。以借款本金92239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31天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28594.34元,3万元-28594.34元-11215.15元=-9809.49元。借款本金余额仍为922398元,尚欠利息9809.49元。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2398元、利息9809.49元。关于被告曾某静、叶某是否承担涉案借款清偿责任的认定,被告曾某静以被告顺通驾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顺通驾校公司认可收到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被告曾某静个人使用;虽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订立的保证条款明确约定,被告顺通驾校公司愿以纳房权证字第×、××号门面作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叶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但纳房权证雍熙办事处字第×2号、纳房权证雍熙办事处字第×3号营业用房属被告曾某静、叶某共同共有私产,被告叶某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曾某静作为房屋共有人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且双方对被告顺通驾校公司为担保债务履行提供的抵押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静、叶某与被告顺通驾校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纳雍县汇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22398元及借款利息9809.49元和以借款本金92239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纳雍县汇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原告纳雍县汇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4元,被告纳雍县顺通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5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升平审 判 员  王 懿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彭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