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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与李星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李星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373号原告: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尚美第三城6-4号。法定代表人:王修忠,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泉,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池,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与被告李星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泉、被告李星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6年8月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并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被告,至此,被告在原告处的所有档案已经全部交给被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办理完毕。被告李星池辩称,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并未按照上述规定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行为违法。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星池于2011年9月2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教师工作,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2012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2016年8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李星池于2016年12月19日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支付被告押金20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的押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星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星池支付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淄博风车美术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