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春凤与钱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善华,周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善华,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凤,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亚林,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善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善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200万元借条上的款项实际系周存珍向周春凤所借,该债务系周存珍所负周春凤的债务,而非上诉人钱善华所负周春凤的债务。案涉借条是周存珍等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上诉人出具,该借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合意。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兴化戴南派出所的笔录”系非法证据应排除。三、一审判决的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与周存珍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和债务争议,周存珍安排多人向钱善华汇款,钱善华也按周存珍的指示向包括周存珍在内的多人汇款,双方之间涉案金额高达亿元以上,且多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一一对应,双方之间究竟谁对谁负有债务,并不明确。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跨过实际债务人周存珍,以不存在的借贷事实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从而使上诉人无法以向周存珍以及周存珍指定他人汇款的事实来提出提高抗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春凤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案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上诉人所称的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行为与本案或者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经过一审法院调取了公安部门的卷宗已经查明本案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构成了相应的刑事案件,不应当作为本案查明及理涉的范畴。3、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已经有及上诉人本人在兴化市公安局戴南分局所作的自行陈述为证。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可能存在撤销本案借条的情节,其也应当在知晓之后一年内撤销,本案诉讼之前以及中其没有行使该权利,应该视为其已经自认该份借条的相应意思表示以及后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春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善华立即偿还周春凤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钱善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9月16日、11月28日,周春凤通过其在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卡号为3212810431990000043541的账户向钱善华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2015年1月5日,钱善华与案外人周存珍、周春凤等至位于兴化市戴南镇的“两岸咖啡”店,并在该店内向周春凤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春凤人民币贰佰万元(200万元)”。3.2015年1月5日,钱善华至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我和周存珍存在资金往来,我陆续向他借了很多钱,具体是多少钱记不得了。然后今天,周存珍带人找到我,协商此事,最后协商结果是以前的债务一笔勾销,我从现在开始欠周存珍1850万元,且不算利息,让我写了6张借条给了他,其中1张借条是我借到周华800万元,1张借条是我借到周华200万元,1张借条是我借到陈秋江150万元,1张借条是我借到李有中350万元,1张借条是我借到李有大150万元,1张是我借到周春凤200万元。”4.2015年1月6日,周春凤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5.经钱善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条日期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1.排除上述检材上笔记2014年1月期间书写形成的可能性;上述检材笔迹与样本3上日期为2015年1月8日,金额为7175的记账笔迹属于同期书写形成。周春凤、钱善华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春凤、钱善华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合意;2、钱善华是否负有向周春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周春凤诉称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钱善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钱善华辨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钱善华受周春凤及其家人的胁迫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不具合法性,并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周春凤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反映案外人周存珍、周春凤等人于出具借条当日(2015年1月5日)将钱善华带至位于兴化市戴南镇的“两岸咖啡”店,要求钱善华予以“对账”、还款,周春凤等人在此过程中虽存在一些不理智的行为,但钱善华在出具借条后至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就双方的债务纠纷接受询问时,钱善华在人身安全、意志自由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承认欠款及出具借条的相关事实,却未及时反映其是否受胁迫的情况或寻求救济,事后钱善华亦未以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申请撤销案涉借条。钱善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春凤取得借条的方式、主体、形式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或侵犯钱善华的合法权益,钱善华对周春凤向其汇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钱善华在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的陈述,原审法院对案涉借条予以采信,案涉借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春凤、钱善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周春凤与钱善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周春凤向钱善华汇款,周春凤持有汇款凭证、借条要求钱善华还款,周春凤已就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钱善华辩称其与案外人周存珍合伙“验资”,案外人周存珍指示包括周春凤在内的多人向钱善华汇款,钱善华亦按照周存珍的要求返还款项,案涉款项系案外人周存珍向周春凤所借。钱善华对其辩称的事实均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按照钱善华的辩称,钱善华收到周春凤汇至的款项用于与案外人周存珍合伙“验资”,事后理应按照案外人周存珍的要求或双方的约定将款项予以返还,钱善华就款项返还的流向、方法、金额、被汇款人等诸多细节亦未作合理的说明,结合钱善华向周春凤出具了与汇款金额相对应的借条的事实,钱善华与案外人周存珍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影响周春凤作为2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人向钱善华主张权利,钱善华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周春凤主张的自诉讼之日(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之日即为周春凤向钱善华主张权利之日,自诉讼之日起,周春凤出借的资金,产生了被占有期间的利息,周春凤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春凤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钱善华负担(周春凤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27800元,由钱善华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钱善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春凤支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14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只是与案外人周存珍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提交时间有异,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且案涉主体经过特定的案件审理过程及环境之下做出的表述可能要结合特定案件的整体来判断,并不能单独按该话的文意来理解,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进行体系性的解释;3、周存珍对某些事实的表述不能当然的理解为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庭审笔录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且案外人周存珍在另案中的陈述意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春凤向法院提交的钱善华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钱善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钱善华认可收到周春凤款项,但辩称其只与案外人周存珍发生经济往来关系,本案借条是受胁迫所出具的,该主张证据不足,钱善华所称的胁迫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周春凤所为,且钱善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钱善华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有效。钱善华关于与周春凤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借条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钱善华按约向周春凤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的一审鉴定费用20400元,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根据一审司法鉴定的事项、当事人主张及鉴定结果,该鉴定费用应由周春凤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但原审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二、一审鉴定费用20400元由周春凤负担(钱善华已交纳,周春凤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钱善华)。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钱善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泓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