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爱兰与丁珍、徐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兰,丁珍,徐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684号原告于爱兰,女,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武城县城区。被告丁珍,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城县农业银行职工,住武城县城区。被告徐佃芳,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城县信用联社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丁珍的丈夫。原告于爱兰与被告丁珍、徐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兰、被告丁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佃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兰诉称,原、被告关系很好,对被告信任度很高,2005年把50万元存在农业银行后又借给被告现金33万元,合计83万元,利息1分5厘,当时答应被告使用2年,但到现在依然没有全部还清,现尚欠667265元,现原告年老体弱,××,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726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丁珍辩称,被告是借原告钱了,先后借了80多万,这些年一直还,连本加息共还了170多万元。到2017年1月22日前的单子就已经调解结清了。原告找的调解人是她外甥,调解时原告说借条没了,被告就让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2017年1月22日前和原告发生的欠条等经济纠纷都全部结清,因此2017年1月22日前的所有欠账已经和原告了结清了,原告以以前的借条起诉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实际上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并且2017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分三年还清,现尚不到还款期限。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佃芳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多年的熟人朋友关系。自2005年开始,被告丁珍借原告存单及现金使用,而且多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仍尚欠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11月22日被告丁珍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67265元。后经原告带一个叫小张的人找被告催要及调解,2017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2017年1月22日前我于爱兰与丁珍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包括欠条现金等,从即日起都一笔勾销。2017年1月23日被告丁珍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40万元,分三年还清,每年6月份、10月份各还15000元,从2018年1月份起,每年1月份还10万元至还清为止,如违约每月罚款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2016年1月22日被告丁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667265元。证二、2017年1月23日经过小张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40万借据及还款证明各一份,原告认为是被告和小张欺骗她,对此借据不认可,只能证明调解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这个条是被告在2016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调解时原告说已丢失,被告才让原告出具了2017年1月22日的证明,证明以前的欠条已经作废,因此原告以这个条起诉,被告不予认可。对证二予以认可,但还不到还款期限。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7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打证明之前的欠款已经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起诉的这笔钱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和小张欺骗原告,原告年纪大了,没有看清内容就签了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归还产生纠纷,原告以2016年11月22日的借条起诉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条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7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抗辩,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经就还款问题调解过,原告当时签字予以认可并接受了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并承担相应后果。原告对自己当时的行为认为是被告欺骗了自己,只有自己陈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其借款667265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