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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中阳县中益选煤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中阳县中益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176号原告: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宋家川镇建材路。法定代表人:李探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中阳县中益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法定代表人:成建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堡永红公司)与被告山西省中阳县中益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阳中益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堡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探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阳中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堡永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运费457266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由原告组织车队,向被告拉运原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全部运输义务,被告对运费一直未付。2017年2月1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57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来院。被告山西省中阳县中益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结算审批单、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57266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与薛鹰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票据上的相关签字是薛鹰代表被告所签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西省中阳县中益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清偿原告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运费457266元;二、驳回原告吴堡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8元,由被告山西省中阳县中益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