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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秦天安与马伟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安,马伟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134号原告:秦天安,男,汉族,住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伟胜,男,汉族,住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秦天安与被告马伟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才,被告马伟胜的委托代理人原思宗、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归还欠款23万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写明“本人马伟胜应付秦天安贰拾叁万元待钱还清后解除合作关系”字样。三年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系虚假诉讼,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在2013年8月1日进行清算,双方两不相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230000元款项。原告举证如下:⒈被告在2013年6月1日书写的协议,证明原被告清算债权债务后,被告尚欠原告230000元;⒉袁某起诉状、原告向袁某出具的欠条、马村法院2014-129号民事判决书、解放法院2015-936号民事判决书、解放法院2017-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袁某起诉秦天安要求归还加油款278000元,被告没有履行约定替原告归还债务导致袁某起诉原告,判决后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房产被执行;⒊孟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询问秦天安和袁某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孟州干活时资金紧张,将压路机和平地机抵押给王海云借60万元,袁某知道后来扣车,王海云与袁某发生纠纷并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原告向袁某说被告还欠23万元,通知被告、袁某和原告三方协商要求被告替原告归还袁某的加油款,由此产生2013年8月1日让被告替原告还加油款,被告还清后三方债务一笔勾销,但被告只履行了10万元债务;⒋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袁某串通相互作伪证,导致本案产生。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是被告在2013年6月1日书写的,原告在管理挖掘机期间拖欠农村信用社贷款86000元,无力偿还欠款和其后的贷款,就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伙关系并让被告接收该挖掘机,已欠的86000元及之后还将产生的贷款均由被告一人承担,上述款项向农村信用社还清后,该挖掘机归被告一人所有。2013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前期对挖掘机投入的资金定为230000元,被告出具了该协议。2013年6月1日以后,因挖掘机已欠的86000元和后期产生的贷款,均由被告进行偿还;原告证据2-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举证如下:⒈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证明在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结清,约定由被告替原告偿还袁某债务100000元,原告将挖掘机所有股份转给被告;⒉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欠被告的各款项经现场结算,由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从2013年8月1日起,双方债权债务均已结清,一笔勾销,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的证明;⒊袁某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在艺新某茶社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向原告索要之前的欠款协议,原告说欠条丢失,当场写了书面证明,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所有债务已结清,袁某当时为了解决自己的债权问题,参与了原被告的结算过程;⒋袁某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欠袁某借款10万元,无力偿还,在袁某强行扣押挖掘机时,与被告产生纠纷,被告不同意袁某扣押挖掘机,原告提出让被告替他偿还袁某的100000元借款,并将挖掘机的一半股份转让给被告;⒌汤某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在2013年8月1日,汤某参加了原被告在艺新茶社商议被告替原告偿还袁某100000元借款,双方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结清;⒍申请证人袁某、汤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结清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中的100000元并未实际履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并非秦天安本人所写;证据3-证据6均为虚假陈述,袁某仅陈述有马伟胜、秦天安、袁某和另外一不认识的人在场,与汤某当庭证言称其认识袁某相矛盾,二证人对欠款内容向法庭描述不一,称130000元一笔勾销,并未具体陈述如何勾销,只是相互向法庭做了虚假证词,马伟胜、秦天安与汤某之间仅为一般认识关系,汤某、袁某不可能参与原被告间的债务纠纷。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6分别系证人袁某、汤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证言,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马伟胜书写协议,承诺原被告合伙的挖掘机在原告管理期间所欠86000元由被告还,被告应付原告230000元,待钱还清后解除合作关系。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原被告共同分期付款购买的挖掘机,双方各持有一半股份。因原告个人债务问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部分债务10万元,原告愿将个人手中挖掘机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后挖掘机分期付款(月供)由被告承担。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从今日起秦天安与马伟胜之间的所有债务和一切纠纷一笔勾销,特此声明。秦天安,2013年8月1号”的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秦天安起诉称被告马伟胜应付其23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书写的协议;被告辩解称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8月1日已进行清算,双方两不相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于2013年8月1日起一笔勾销,原告持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书写的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天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减半收取为2382.5元,由原告秦天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亚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