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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涛,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群众,户籍地汶上县,住汶上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H×××××越野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2KM+920M附近(汶上县郭仓镇干河头村路口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陈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脾破裂需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9日,韩某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经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苏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省常住人口(新)详细查询结果、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11)汶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韩某提供谅解书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不宜再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方勇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