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6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军与马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马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6434号原告:刘军,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马迎春,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个体,住张店区。原告刘军与被告马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刘军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军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审 判 长 张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