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小祥与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祥,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227号原告:张小祥,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小祥与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林、被告郑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其被征收板栗地的补偿款1710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2年农村分山到户,原告的大哥张启明、二哥张启开已各自分家立户,原告的姐姐已出嫁,原告与父母、五弟张生根、六妹张美玲、七弟张启周共六人作为一户分得承包地。1984年原告与父母分家时,父母将余银锁山顶地分给了原告。1991年,原告将此地栽上板栗经济林,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现石台县创亿矿业有限公司开采矿藏征用郑村村上段组的土地,征用价格为种植的板栗地每亩30100元、青苗费每亩2000元,经测量原告有5.33亩板栗地,应得补偿款171093元。征地补偿款已拨付郑村村委会账户,因被告拒付该款而诉至法院。郑村村委会辩称,2015年9月22日石台县小河镇人民政府与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上段组农户、郑村村委会签订山场征占用补偿协议,约定板栗地每亩32100元(含青苗费每亩2000元);案涉土地补偿款没有发放也属实,该款仍在村财政账户上。没有发放原因:一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财务要求拨付补偿款的相关分配方案等文书资料;二是案涉土地承包权存在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张小祥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泉坑矿区山场征占用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文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小祥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张美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认可案涉的5.33亩土地由原告经营管理是事实,但对5.33亩土地的承包权属存有争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经营管理5.33亩土地并种植板栗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此地享有承包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农村分山到户,原告的大哥张启明、二哥张启开已各自分家立户,原告的姐姐已出嫁。原告与父母、五弟张生根、六妹张美玲、七弟张启周共六人作为一户分得案涉承包地。1991年,原告在案涉承包地种植板栗,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5年9月22日石台县小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郑村村委会(丙方)、小河镇郑村村上段组张小祥等农户(乙方)签订了泉坑矿区山场征占用补偿协议,协议:“四、山场征占用补偿:1、甲方征占用乙方荒山每亩补偿标准为人民币6000元,此为一次性补偿…。2、甲方征占用乙方板栗园每亩补偿标准为人民币32100元(含青苗费每亩2000元),此为一次性补偿…。”协议签订后,郑村村委会与原告经现场测量原告种植的板栗地为5.33亩,按照板栗园每亩补偿标准,补偿款为171093元。该款已拨付至郑村村委会财政账户,因案涉承包地权属有争议而未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国家土地承包法律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张小祥在案涉承包地上种植板栗,经营管理二十余年至今,故依法享有对案涉承包地青苗补偿费10660元(2000元/亩×5.33亩)的所有权。由于此次征地补偿中,荒山与板栗园的征占用补偿标准存在较大的地价之差,且每亩2000元青苗费补偿明显低于“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石台县、青阳县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池政秘[2015]235号文件)的标准,所以仅青苗补偿费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且自1991年始,张小祥在案涉之地上投资种植板栗直至该地征占用,事实上对该地进行了改良投入,付出了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张小祥实际经营年限、投入等情况,本院酌定按板栗园与荒山补偿标准差价的35%补偿张小祥44958.55元[(30100元/亩-6000元/亩)×5.33亩×35%]。以上张小祥应得补偿费55618.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祥支付补偿费55618.55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张小祥负担1210元,被告石台县小河镇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度声审 判 员 王跃进人民陪审员 王果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